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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甲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孙某甲,曾用名孙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330227199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区**镇**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期间,郑某某(已判决)伙同被告人孙某甲、陈某某(已判决)等人通过微信群以每张150元至200元不等的价格收购银行卡并将银行卡销售给他人后将银行卡邮寄至广东、福建等地用于淘宝刷单,从中牟利。被告人孙某甲从他人处收购银行卡并将收购的银行卡交给郑某某、陈某某等人,共计帮助收购银行卡8张。

2019年12月4日22时左右,被告人孙某甲在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热火网吧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侦破报告、银行卡开户凭证等;

2.证人侯某某、余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甲及另案处理同案犯郑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扣押笔录:辨认被告人笔录、扣押银行卡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继根

检察官助理  刘玖静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在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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