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部一刑诉〔2020〕412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84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安丘市**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9月20日被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因涉嫌变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4月7日被龙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5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龙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变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11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孙某甲于2016年6月16日申领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其为了达到驾驶B2型机动车的目的,于2020年4月初将田某某机动车驾驶证上的照片更换为其自己的照片。2020年4月6日,被告人孙某甲持其变造的驾驶证,乘坐孙某乙驾驶的货车行至龙口市龙港高速收费站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龙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鉴定:被告人孙某甲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号:3707841983********)系变造。
被告人孙某甲于2020年4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驾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烟台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龙口大队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判决书、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变造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驾驶证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变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菲
检察官助理:袁宁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随文移送本案侦查卷宗壹册及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3、随案移送驾驶证壹本,电子卷宗光盘壹张
4、随文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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