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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甲受贿案)_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孙某甲(又名孙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725021967********,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地山东省临清市,系临清市**办事处**社区**居民小组**,住临清市**小区**号楼**室。2020年1月21日被临清市纪委给予开除党籍处分。2019年8月30日因涉嫌严重违法问题被临清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1月22日本院依法对其决定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临清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临清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

被告人孙某甲在担任临清市**办事处**社区**居民小组**期间,以为该居民小组牟利为目的,在召集该居民小组党员和部分居民开会研究同意后,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未办理任何土地使用权手续的情况下,于2018年5月至8月,孙某甲代表该居民小组以7.5万元/亩的价格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方式,转让该居民小组集体土地44.098亩,同时协议约定将土地转让款借贷与受让方长期使用,每年收取利息,**居民小组非法获取土地本金3327350元,利息97949.26元。其中,协议转让给临清市***街居民李某某6.09亩,用于轴承加工;临清市**镇**村村民孙某丙12亩,用于出租;临清市**办事处**居委会居民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李某某5.412亩,用于化肥存储和销售;该居民小组居民吴某某17亩,用于钢构材料加工;周某某0.989亩,用于机械加工;吴某甲2.25亩,用于粮食收购;柳某某0.357亩,经临清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测量实际转让亩数为44.82亩,其中耕地0.095亩,林地1.82亩,建设用地43.905亩。

二、受贿8万元

被告人孙某甲在担任临清市**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居民小组**期间,根据临清市**办事处拆迁工作分工,该居民小组协助临清市**办事处**路南首片区(**)棚改项目房屋征迁指挥部入户指认边界,确定产权,对存在争议的出具证明,在**棚改项目房屋征迁过程中,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利用职务之便,为李某某(另案处理)开具虚假宅基证明,帮助李某某将其经营的临清市**轴承加工部内只享有货币补偿的440.7平方米工业企业用地转变为宅基地,进行产权交换获得回迁补偿。孙某甲以此为由,多次向李某某索要好处费,分别于2018年12月,在临清市**医院北门口收受李某某现金5万元;2019年1月底,在临清市**办事处**居委会李某某新厂区内收受李某某现金3万元;两次共计人民币8万元。孙某甲用于个人的运输经营。

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32.5万元

被告人孙某甲分别在担任临清市**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居民小组**、**期间,于2014年8月至2018年8月,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决定以宅基地的名义将居民小组的土地分别卖与临清市**街居民李某某和该小组居民周某某,并索取好处费,分别收受李某某之父李某甲好处费15万元、周某某好处费17.5万元,用于个人开支和运输经营。其中:

(1)2014年8月,孙某甲在担任**居民小组**期间,利用保管小组公章和账目的职务之便,擅自决定将李某某在该居民小组租用的厂区内的1亩土地作为宅基地,以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某某,向李某某之父李某甲索要好处费15万元,用于个人经营开支。

(2)2018年8月,孙某甲在担任**居民小组**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决定将该小组居民周某某经营饭店后的0.6亩土地作为宅基地,以1.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周某某,向周某某索要好处费17.5万元,用于个人经营运输。

四、挪用资金30万元

被告人孙某甲在担任临清市**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居民小组**期间,于2017年6月,擅自以**居民小组名义,以7.5万元/亩的价格将临清市**镇**村村民孙某乙在该居民小组租赁的厂区内的4亩土地,作为宅基地卖与孙某乙,计款30万元,2017年6月21日,孙某乙通过其女儿孙某丙银行账户将30万元宅基款转入孙某甲个人农行账户后,孙某甲于2017年6月至今,利用职务之便,截留该款用于个人运输经营。

案发后,赃款尚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孙某甲任职证明、户籍证明、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临清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情况说明、房屋调查表、房屋征收改造补偿核算清单、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居民小组收款收据等;2.证人杨某某、柳某某、李某某、孙某乙、周某某证言;3.被告人的陈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非法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芦海武

检察官:任慧燕

2020年2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孙某甲现羁押于山东省临清市看守所

2.卷宗十一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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