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孙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311980********,汉族,初中二年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乡**村**组,住拜泉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拜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6日被拜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拜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13时24分,被告人孙某甲酒后驾驶黑B****8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拜泉县朝阳路与曙光街路口东50米处时,与同方向孙某乙驾驶的黑A****1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相撞,倒车时又与同方向李某某驾驶的黑B****5号出租车相撞,后孙某甲驾车逃离了现场,当孙某甲驾驶车辆行驶至拜泉县丰产乡通往爱国村公路上时,车辆驶入道路东侧沟内,后被赶到的交警查获。经鉴定,孙某甲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4.3mg/100ml。经拜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孙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某乙、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拍照;
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查获经过、呼气酒精检测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龙警智能检索信息查询单、拜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孙某乙、崔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结合本案情节及被告人孙某甲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 致
检察官:李金花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拜泉县其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规定的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它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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