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南检一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824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东省莒南县人,农民,住莒南县**镇**村**号。2018年6月5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莒南大队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2019年3月10日因寻衅滋事被莒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于2020年3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莒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孙某甲酒后驾驶鲁******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段,在新锐足疗店停下,后被莒南县公安局岭泉派出所民警和莒南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案发时孙某甲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10.7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孙某甲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血醇检验报告;视听资料;驾驶员信息、机动车信息、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应从重处罚;其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莒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淑涛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在家中(联系电话:1586693****)。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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