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一部刑诉〔2021〕35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231979********,汉族,高中肄业,个体,住镇江市京口区**城**幢**室(户籍在江苏省宜兴市**镇**路**号**室)。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2日晚10时左右,被告人孙某甲醉酒后驾驶苏BM****小型轿车沿本市京口区小米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小米山路和华润路路口附近遇民警设卡检查,经设卡的执勤民警示意停车检查,被告人孙某甲调转车头强行闯卡,后驾车逃至中南世纪城三期门口被抓获。经呼气检测,被告人孙某甲体内酒精含量为80毫克/100毫升。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孙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呼气测试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孙某乙、米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由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 励
检察官助理:宋同鑫
2021年2月22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8861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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