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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甲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779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81********,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街道**村。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02日16时35分,被告人孙某甲驾驶苏J2****号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至睢宁县城区天虹大道世纪城路口处时,与孙某乙驾驶的苏CQ****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当日17时10分,经呼气测试,被告人孙某甲酒精含量为84mg/100ml。当日17时30分抽取被告人孙某甲体内静脉血并留存,经鉴定,该血液中究竟含量为107.3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2020年11月13日,被告人孙某甲依法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孙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

4.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瑶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甲在居所候审,联系电话15961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58页,光盘1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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