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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甲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20〕349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73********汉族初中文化,住江阴市**镇**村**坝**号**室(户籍地为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孙某甲曾因寻衅滋事,于2000年1月11日被江苏省沭阳县公安局治安拘留七日。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甲于2019年11月30日14时16分许,醉酒后驾驶苏B****E小型普通客车沿江阴市周庄镇龙山大桥北侧辅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周庄中学南门西侧地段时,车辆前部与沿龙山大桥桥洞由南向北右转弯行驶赵某某驾驶的苏F****B小型轿车的左侧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孙某甲案发时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20mg乙醇/100ml血液。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孙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赔偿事故另一方损失人民币594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制作和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徐某某、孙某乙、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提取血液样本的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英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村**坝**号**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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