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刑诉〔2020〕320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8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71984********,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扬州市邗江区**街道**苑**号。被告人孙某甲曾因饮酒后驾驶非营运车辆,于2018年9月1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罚款人民币1000元,暂扣驾驶证六个月;曾因阻碍执行公务,于2020年2月13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瓜洲派出所不予行政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5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孙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尚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孙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孙某甲、值班律师、被害人尚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甲酒后驾驶苏KF****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汊河街道运西路与邗江南路交叉路口西侧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尚某某驾驶的苏K7****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害人尚某某报警,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孙某甲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和抽血时,被告人孙某甲拒不配合,并将辅警舒国钱推倒。经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孙某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孙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7.02mg/100ml。
到案后,被告人孙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尚某某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孙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尚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扬州市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站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
7.视听资料:光盘2张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丹丹
检察官助理 郭 永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扬州市邗江区**街道**苑**号;
2.全部卷宗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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