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1〕47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7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收废铁,住张家港市**镇**花园**幢**室(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镇**村**楼**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0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甲酒后驾驶苏E1****小型轿车,沿张家港市金港镇西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湾花苑东门处,因故与他人发生纠纷,经群众报警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孙某甲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49mg/100ml。
被告人孙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21年1月27日,被告人孙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
2.证人孙某乙、姚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5.张家港市公安局提供的车辆行驶轨迹、道路监控视频截图和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甲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甲拘役一个月十天,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建军
2021年1月28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在其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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