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六检刑检刑诉〔2020〕576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31969********,汉族,文盲,农民,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镇**村**号。2020年8月5日因实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号牌,驾驶摩托车时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以人民币5250元的罚款。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孙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甲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21时2分许,被告人孙某甲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经登记却悬挂牌号为苏AP****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区竹镇镇西部干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泉水村杨营路段时,发生事故,致其本人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孙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2.6mg/100ml。
被告人孙某甲如归案后,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孙某乙、孙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综合建议对被告人孙某甲判处拘役一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建军
检察官助理:高万青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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