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孙某甲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194号 

被告孙某甲(曾用名:孙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8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县**镇**村**号,租住在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2日23时12分许,被告人孙某甲醉酒后驾驶临时号牌宁A****9号小型普通客车载苟某、何某某沿北京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东路与清和北街交叉路口向右变更车道时,与赵某某驾驶陕A****L号小型轿车(搭载陶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8月25日,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孙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57mg/100ml。

2019年9月10日,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认定,孙某甲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甲拘役二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银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居住地,联系电话:1529691****。

2.案卷材料一册、光盘二张。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