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响检刑一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孙某甲,曾用名孙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9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现住响水县**镇**小区**栋**单元**室,因赌博,于2010 年3 月18 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06月1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孙某甲酒后驾驶苏J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响水县响水镇红旗路和长江路交叉口北侧50米处时,被响水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孙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3.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孙某甲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孙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5.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秀林
2020年7月14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现住响水县**镇**小区**栋**单元**室,联系方式15295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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