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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甲危险驾驶案)_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响检刑一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孙某甲,曾用名孙某乙,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9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现住响水县****小区****单元**室,因赌博,于2010 年3 月18 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06月1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06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06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孙某甲酒后驾驶苏J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响水县响水镇红旗路和长江路交叉口北侧50米处时,被响水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孙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3.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孙某甲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孙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5.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秀林

2020年7月14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现住响水县****小区****单元**,联系方式15295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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