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丰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20211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吉林市**局后勤厨师,住吉林市丰某某前二道乡**村**组(户籍所在地同住址)。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2月2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孙某甲驾驶号牌为吉B****1号黑色别克牌小型轿车沿温虎路行驶,于2019年7月15日5时35分许,被正在丰某某温虎路执勤的丰满交管大队红旗中队民警李某某、孙某乙截停,民警李某某、孙某乙发现车内仅驾驶员孙某甲一人,后对孙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91mg/100ml。在确定其涉嫌饮酒驾驶机动车后,民警李某某、孙某乙将孙某甲带至吉林市四六五医院进行血液采集,后将孙某甲传唤至丰满交管大队事故科接受进一步处理。2019年7月16日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甲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04.6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二)书证:案件提起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工作纪实、酒精含量呼吸测试记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工作说明;
(三)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孙某甲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吉林市丰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敬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叁拾玖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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