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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甲危险驾驶案)_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工检一部刑诉〔2021〕20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404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社区**委**组**住宅楼**室,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伪造、变造驾驶证,无证驾驶未年检机动车,于2020年11月22日被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人民币7,2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2日被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孙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未按规定年检的黑K****3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站前路时,被执勤交通警察查获,期间使用其变造的孙某乙驾驶证以逃避处罚。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乙醇含量为95mg/100mL。经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鉴定:送检孙某甲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85.0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变造的驾驶证1个;   

2. 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 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意见;

6.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笔录及照片

7. 视听资料: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志华

                                    2021年2月8日

    

附件:1.被告人孙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鹤岗市工农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1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1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1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1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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