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检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22197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某某,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阿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9日被阿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阿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6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9日20时45分,被告人孙某甲酒后驾驶蒙E*****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行驶到那吉镇正阳路荣安世纪城门前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20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案件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俊龙
检察官助理 王重阳
2020年11月4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阿某某;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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