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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甲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309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李渡**移民点**栋**号(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3月1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甲酒后驾驶渝GR****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重庆市涪陵区致韩云星村向李渡马鞍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李渡均安村道十九中路段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并抽取静脉血送检。经鉴定,孙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 139.4mg/100ml。

被告人孙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孙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涪陵公鉴(乙醇)[2019]55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现场指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甲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凤莲

检察官助理:张 维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涪陵区**街道**移民点**栋**号,联系电话15095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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