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航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841980********,汉族,初中毕业,务农,户籍地河南省新郑市,住河南省新郑市**乡**庄**号。曾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6年11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于2020年2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于2020年3月1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2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孙某甲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志洋路与华夏大道交叉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经鉴定,孙某甲的血液酒精含量为80.9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
(2)指认照片;
(3)查获经过;
(4)呼气酒精测试单;
(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6)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7)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等;
2.证人孙某乙证言;
3.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晓娜
代理检察员:徐家昌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新郑市**乡**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