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317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41989********,汉族,初中文化,空调安装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住南京市浦口区**街道**楼**号(户籍地:江苏省泗洪县**镇**场**组**号)。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孙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孙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孙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21时17分许,被告人孙某甲在南京市浦口区盘城街道一饭店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C1****的小型轿车欲回住处,在沿盘城南街由东向西行驶几百米后至盘城小学附近时,看到前方民警设卡检查,孙某甲倒车欲逃避检查,导致所驾驶车辆翻车,随后被民警现场抓查获,现场呼气检测酒精含量为98mg/100mL。经抽取血样送检,孙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乙醇含量为112.9mg/100mL血。
被告人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孙某甲的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南京市江北新区管理委员会综合治理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
2.证人孙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甲具有坦白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还具有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甲拘役一个月十五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联合
检察官助理:李业青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浦口区**街道**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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