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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甲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迁检一部刑诉〔2020〕342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63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0226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迁安市******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0月27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迁安市万灵公路**村村口处时,与阚某某驾驶的冀B1****冀B****挂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孙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孙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民警现场勘查后,在迁安市中医医院对被告人孙某甲抽取血样。经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在被告人孙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2.25mg/100ml。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谅解书、办案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阚某某、孙某乙、马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照片;5.鉴定意见: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迁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向林

检察官助理:杨春娇

(院印)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甲现羁押于迁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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