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周口市沈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甲酒后驾驶晋D7651G号小型轿车,沿沈丘县人民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沈丘县行政服务大厅路口时,被沈丘县公安局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河南瑞康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被告人孙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值为138.4mg/100ml。被告人孙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报告及查获经过证明案发及孙某甲到案的情况;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孙某甲无犯罪记录;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孙某甲已达到已负刑事责任年龄;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辆信息证明,孙某甲有驾驶机动车辆资格及所驾车辆为机动车。
2.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3.证人证言:孙某乙、李某某证明孙某甲案发当晚饮酒后驾车的事实。
4.鉴定意见:经检测,被告人孙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8.4mg/100ml。
5.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6.视听资料记录了孙某甲抽血的过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甲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杜超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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