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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甲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云检刑诉〔2019〕212号

被告人孙某甲,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41978********汉族大学文化,连云港市**人民法院法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2月22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因指定管辖,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保(移)诉 [2019]19号移送案件意见书2019年11月1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4日1时许,被告人孙某甲饮酒后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连云港市海州区海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昌路与海连路路口南侧时,将摩托车交由摩托车乘坐人李某某驾驶,随后李某某驾驶该摩托车沿海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连路与郁州路路口处,与蒋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孙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mg/100ml,被告人孙某甲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血样采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季某某、郭某某、程某某、孙某乙、周某某、蒋某某、陈某某、林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孙某甲供述和辩解;

4.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毒物)字[2019]109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兵辉

2019年12月16日

附:1. 被告人孙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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