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刑检刑诉〔2020〕382号
被告人孙某甲,曾用名孙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94********,汉族,小学文化,苏州**公司**,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乡**村**组**号。曾因酒后驾车于2011年8月11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罚款人民币22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并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甲酒后驾驶苏H2****小型轿车,从淮安区河下菜馆出发,行驶至淮安区北门大街吴承恩中学道口时,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其现场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60.8mg/100ml。经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149.3mg/100ml,已达到醉酒的标准。
被告人孙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孙某甲的照片、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1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1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
1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孙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晓勤
检察官助理:李汇敏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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