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徐鼓检诉刑诉〔2020〕271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31971********,汉族,初中文化,货车驾驶员,住徐州市贾汪区**镇**村(户籍所在地:徐州市贾汪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0日被本院再次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7时许,被告人孙某甲酒后驾驶苏C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上道路行驶至徐州市鼓楼区三环北路与复兴北路交叉口处时,被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孙某甲体内的乙醇含量为121.7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及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及信息查询结果、从业资格证、交通违法信息查询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发破案及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孙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及说明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甲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喻绍玉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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