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诉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孙某甲,曾用名孙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81********,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徐州市鼓楼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镇**屋**号)。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1 月18 日22 时许,被告人孙某甲驾驶苏CZ****号小型面包车上道路行驶至徐州市泉山区长安路与姚庄路路口时,与徐某某驾驶的苏C0****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接警民警赶至现场对被告人孙某甲进行呼气检测,测试结果为148mg/100ml,随后对其抽取静脉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孙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57.0mg/100ml 血。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已对徐某某的车辆维修费用做出了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孙某甲静脉抽血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物证、书证;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关于乙醇成份及含量的检验报告;
6.案发时民警执法记录仪执法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蔡松
检察官助理:张莺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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