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三部刑诉〔2020〕2159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5196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苏州市**有限公司法人,户籍地江苏省昆山市**镇**室。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5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孙某甲饮酒后驾驶苏EM5****小型轿车从家里出发前往萧山,从沪宁高速昆山收费站上高速,沿着沪宁高速行驶进入浙江境内,在浙江境内根据卡口记录显示其在高速浙苏省界进入浙江后沿着G60沪昆高速行驶一段距离后转入G2504杭州绕城高速,之后在萧山东收费站下高速,20时29分许孙某甲驾车沿商城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萧绍路路口附近路段被民警依法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孙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9mg/100mL。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委托书,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据制作说明,交通轨迹图,卡口照片,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被告人孙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静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附:1、被告人孙某甲被羁押于萧山区看守所
2、光盘1张
3、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