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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甲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检一刑诉〔2020〕1849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6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镇**村,住巢湖市**镇**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被巢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因涉嫌制毒,于2001年11月10日被劳动教养三年;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9月25日被巢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8日;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9月3日被巢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无证驾驶,于2020年6月4日被巢湖市公安局行政处罚罚款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3日,被告人孙某甲酒后无证驾驶皖******号小型轿车沿巢湖市夏汪路向阮某甲家行驶。23时28分许,孙某甲与阮某甲发生矛盾,后阮某甲报警。巢湖市公安局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发现孙某甲有酒驾嫌疑,遂电话通知夏阁镇交警中队处理。夏阁镇交警中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并将其带至合肥市第八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甲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6mg/100mL,属醉酒。

被告人孙某甲在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及判决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书证;

2.证人孙某乙、耿某甲、阮某甲、朱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孙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津津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居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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