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327号
被告人孙某甲,曾用名孙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4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个体,宁夏中宁县人,户籍在宁夏中宁县**街**村**号,住宁夏中宁县**街**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22时24分许,被告人孙某甲醉酒后驾驶蒙K****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修业路交叉路口向东右转弯,沿修业路由西向东行驶,遇在此路检路查的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民警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孙某甲未服从现场执勤人员指挥,假意配合检查时乘机驾车驶离现场继续行驶,民警驾驶警车追至兴庆区利民街与书苑西巷交叉路口向北100米处路段时将其挡停。经鉴定,孙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7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血醇检测鉴定报告;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4.视听资料;5.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检察官:周华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349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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