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和检二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孙某甲(曾用名孙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81989********,蒙古族,大学文化,中国**局有限公司**,现住本市蓟州区**小区**项目部(户籍所在地:本市滨海新区**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甲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的白色丰田牌小型轿车,沿本市和平区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和平保育院门前被执勤交警拦检。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现场检测,被告人孙某甲血液酒精浓度为124.8mg/100ml。后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孙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4.9mg/100ml,属醉酒状态。
被告人孙某甲于2020年5月29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其机动车驾驶证已被依法吊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2、司法鉴定意见书;
3、方位示意图及涉案机动车照片;
4、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查获违法行为经过、户籍证明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等书证;
5、视听资料;
6、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利雁
检察官助理:刘鑫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侦查卷二册(附光盘三张)、补充材料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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