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延检第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251982********,满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信息发展有限公司**,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库伦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库伦旗**镇**居委会**号,现住北京市通州区**镇**里**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孙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甲酒后驾驶黑色大众牌小型轿车(京Q8****)从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旧县羊蝎子饭店前往八达岭镇水关长城住宿。23时16分,车辆在延庆区G6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八达岭陵园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139.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孙某甲驾驶机动车照片;2.书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员基本信息表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刘某某、孙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6.视听资料:查获被告人视频、被告人呼吸酒精含量检测及抽血过程视频;7.其他证明材料: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马文源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延庆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