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红检公诉刑诉〔2019〕286号
被告人孙某甲(曾用名:孙某乙),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81992********,汉族,初中文化,不便分类的其他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户籍登记地址: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街道**号,现住玉溪市红塔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玉溪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1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5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1月29日23时04分,被告人孙某甲饮酒后驾驶云******的小型面包车准备回虹桥路,其沿东风南路北向南行驶到与龙泉路交叉口时,与对向行驶的云******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现场对被告人孙某甲进行酒精呼气检测,检测值是233mg/100ml。后民警依法将被告人孙某甲带至玉溪市人民医院急诊科抽取静脉血样。经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孙某甲的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81.80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孔娅敏
检察员助理:徐建忠
2019年6月14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08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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