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云南省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中午12许,被告人孙某甲驾驶云HS****小型轿车从广南县**镇到富宁县**镇马某某新开的店内参加店庆活动。参加店庆期间,孙某甲在马某某店内及餐馆等地喝了一些啤酒和白酒。当日20时许,孙某甲醉酒后驾驶云HS****小型轿车从富宁县**镇往富宁县城方向行驶,途径广昆高速907公里归朝连接线路段时,被富宁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值勤民警当场查获。经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孙某甲呼出气体进行检测,结果为195毫克/100毫升。为进一步确认孙某甲体内酒精含量,值勤民警将其带到富宁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液送鉴定,经鉴定,孙某甲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95.85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第4.1条之规定,孙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危险驾驶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实了案发时间是2019年12月5日,立案时间是2019年12月16日;孙某甲符合主体资格,没有前科劣迹;到案无自首情节,但有坦白情节;经检查身体各部位未有外伤或携带违禁品;驾驶的是一辆云HS****;因涉嫌本案于2019年12月17日被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2019年12月5日12许,其驾车从广南县**镇来富宁县**镇张某某的店里庆祝新店开业,期间喝了一些啤酒,下午17时许吃晚饭时又喝了两杯多(每杯2两多)的50度白酒,喝完白酒后又到张某某店内吃烧烤喝啤酒,20时许驾车从**镇出发往富宁县城方向行驶,途径高速公路归朝入口处时被查获的事实。
3.证人满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9年12月5日孙某甲在张某某**新开的店内庆祝新店开业并喝啤酒,期间下午先在店内喝酒,晚上吃饭换喝白酒,20时许孙某甲离开归朝的事实。
4.鉴定意见:证实了孙某甲的现场查获呼气酒精含量为195mg/100ml,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95.85mg/100ml,已达到危险驾驶行为追诉标准。
5.现场检查、提起血液等照片:证实了孙某甲驾驶的是机动车,取证程序及过程合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规定,无视公共交通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孙某甲到案后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甲拘役4个月,缓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陆有成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住广南县**乡**村委会**村。联系电话:15187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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