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蒙检一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51989********,汉族,小学肄业,农民,群众,住费县**镇**村**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03月25日被蒙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蒙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其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日15时52分许,被告人孙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华鹰牌”正三轮摩托车,沿蒙阴县蒙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古城路交汇处时,与沿古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张某某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载其妻子李某甲)相撞,后又将路口北侧停车等信号灯的李某乙驾驶的鲁******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碰撞,致三车辆受损、张某某和李某甲受伤。被告人孙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孙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5mg/1OOml,系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血醇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孙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伶
2020年8月27日
附:1、被告人孙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1990549****)。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