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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甲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诉刑诉〔2019〕280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220881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洮南市**街**村**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大连市金州区**街道“**快餐”北侧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202国道交叉路口处,向南左转弯后驶入对向车道,与孙某乙驾驶的沿2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辽B****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孙某甲受伤。经认定,孙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乙不负此事故的责任。经鉴定,孙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05.99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已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等物证;

2.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孙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逆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视其行为,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孙某甲已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孙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高  鑫

检  察  员:高  亮

2019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电话:17741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证材料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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