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二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021990********,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临沂市人,无业,住临沂市兰山区**街道**房。2019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1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3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孙某甲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雇用他人在临沂市高新区**街道无梁殿村民房内,大量生产假冒的某甲、某乙、某丙、某丁、某戊的太阳能保温桶,并运送至临沂市兰山区**街道**房内进行销售。2019年3月18日,公安机关在临沂市高新区马厂湖街道无梁殿村民房内、临沂市**街道**庄村民房内,共查获被告人孙某甲假冒的某甲牌太阳能保温桶69台、某乙牌太阳能保温桶19台、某丙牌太阳能保温桶52台、某丁牌太阳能保温桶51台、某戊牌太阳能保温桶27台,价值共计51020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搜查笔录;书证;证人武某某、孙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季明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侦查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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