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建检一部刑诉〔2020〕290号
被告人孙某甲,又名孙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7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禹州市**乡**庄,住许昌市魏都区**路**小区。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变造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许昌市公安局示范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示范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和变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9月份,在许昌市魏都区**大道“**图文设计店”内,被告人孙某甲伙同孔某甲(另案处理)伪造姓名为孔某乙的人民警察证一张。
2、2016年10月份上旬,在许昌市魏都区**大道“**图文设计店”内,被告人孙某甲伙同孔某甲伪造姓名为陈某甲人民警察证一张。
3、2016年10月份下旬,在许昌市魏都区**大道“**图文设计店”内,被告人孙某甲伙同孔某甲伪造姓名为王某某和郭某某的人民警察证两张。
4、2018年12月份,在许昌市魏都区**大道“**图文设计店”内,被告人孙某甲伙同孔某甲伪造姓名为陈某乙和孙某丙人民警察证两张。
5、2019年5月份,在许昌市魏都区**大道“**图文设计店”内,被告人孙某甲伪造李某某身份证一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搜查、辨认等笔录;5、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非法制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孙某甲伪造居民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一人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孙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至4000元;犯伪造身份证件罪,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建议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至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付卿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甲取保候审于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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