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孙某甲,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231989********,满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青岛市市北区**路**号**户,户籍在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村**号。2018年10月12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6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孙某甲在本市市南区**路**号**KTV工作时,于2018年7月31日晚,与在该KTV“今夜”包间消费的男子商定好嫖资后,介绍安排女子孙某乙、刘某某为该包间男子王某某、徐某某提供性服务,王某某向KTV共支付14130元,其中包含嫖资3400元。当晚孙某乙、刘某某在本市市南区**路**号甲**大酒店房间内向王某某、徐某某卖淫时被查获。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孙某甲具有自首量刑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甲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陈冰寒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甲住青岛市市北区**路**号**户。
2.案卷及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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