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孙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481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镇**村**号,现住绍兴市上虞区**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7日被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20时27分许,被告人孙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携带被害人孙某乙同行,途经绍兴市上虞区崧厦街道环镇南路章家村2城乡公交停靠站路段时,发生孙某乙跌落并受伤,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孙某甲负有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孙某甲向被害人家属赔偿5万元,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丙等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甲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唐跃忠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羁押于上虞区看守所;
2、随文移送公安卷4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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