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徒检二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孙某甲,女,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4********,汉族,专科文化,工人,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镇**村**组**号,住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镇**村**号。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18时32分许,被告人孙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高红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桥派出所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路边行人孙某乙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孙某乙摔倒受伤。后孙某乙经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月5日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孙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甲主动拨打110报警,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兰
检察官助理:李珊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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