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320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非中共党员,非国家工作人员,非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新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7月24日23时10分许,孙某甲醉酒后驾驶豫P0Q220号小型轿车沿新郑市龙湖镇大学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学南路与西徐村路口处时,与张某某驾驶豫AG0376-豫AE282挂号重型货车沿大学南路由北向南停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孙某甲及豫P0Q220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孙某乙、许某某、孙某丙受伤,孙某丙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新郑市公安局认定孙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孙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6.5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 证人孙某乙、许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鉴定意见;5. 勘验、检查笔录; 6.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郑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柳向红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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