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检刑诉〔2020〕464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6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赣榆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赣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孙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孙某乙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孙某甲,听取了被害人孙某乙近亲属、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8时18分许,被告人孙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24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8KM+870M处时,撞到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孙某乙,致孙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孙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连云港市公安局赣榆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号牌三轮摩托车;
2.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前科劣迹情况调查表等书证;
3.证人孙某丙、朱某某证言;
4.被告人孙某甲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赣公物鉴(病理)字[2020]9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20]交鉴字第54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鉴于被告人孙某甲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损失获得谅解等情形,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通吉
检察官助理:汤建业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9901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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