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504号
被告人孙某甲,曾用名孙某乙,男,196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41964********,汉族,小学文化,原江苏**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住靖江市**镇**村**号。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 2020年4月29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孙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某的近亲属黄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孙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孙某甲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王某某的近亲属黄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5时7分许,被告人孙某甲驾驶爱玛牌电动自行车,沿本市珊七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东方红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某(女,殁年71岁)死亡。事发后,被告人孙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逃逸。被告人孙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王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归案后,被告人孙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出院记录》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泰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依法出具的《鉴定书》;
5.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
6.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 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 祥
检察官助理:王建莹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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