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31952********,汉族,文盲,打工,住江苏省兴化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17时27分许,被告人孙某甲驾驶电动二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化市351省道95KM+184M路段,撞到路边行走的被害人赵某某,致孙某甲受伤、赵某某受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某甲驾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孙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被告人孙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物证照片。
2.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查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3.证人邹某某、孙某乙、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兴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6. 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康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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