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莱检公诉刑诉〔2017〕23号
被告人孙某甲(曾用名:孙某乙),男,1982年8月22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821982********,汉族,大学文化,个体,出生地及户籍地:山东省莱阳市,住址:莱阳市**公司院内。2016年12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莱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被莱阳市公安局逮捕,2017年1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莱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年1月5日、1月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孙某甲于2016年10月24日17时30分许,驾驶鲁******轻型普通货车沿莱阳市金山大街由东西行至龙门佳苑门东处将过公路的行人张某某撞倒,之后朱某某驾驶由西东行的鲁******轿车又撞上倒地的张某某,致张某某颅脑损伤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孙某甲弃车逃离现场,朱某某驾车驶离现场。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孙某甲于2016年10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有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初某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阳市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付元峥
2017年2月9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本案卷宗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二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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