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1337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822001********,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住苏州市吴某区**镇**小区**室(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镇**村**号)。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经本院决定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72001********,回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苏州市吴某区**镇**店(户籍所在地为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镇**村**号)。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经本院决定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甲,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98********,回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被告人何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31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经本院决定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乙,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2000********,回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住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被告人何某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经本院决定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孙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韩某某、孙某甲、何某甲、何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孙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聚众斗殴
2019年10月18日凌晨,盛某某、孙某乙、周某某(均系未成年人)等人在苏州市吴某区盛泽镇“陌陌”酒吧内,因在“蹦迪”过程中和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等人有身体碰撞而发生纠纷。之后,在该酒吧门口,被告人韩某某、孙某甲以及盛某某等人预谋殴打何某甲、何某乙以及被害人张某某等人,并准备了砖块、拖把杆等物,盛某某先行至何某甲、何某乙等人处双方发生互殴,韩某某、孙某甲见状,也持砖块、拖把杆等工具也赶至。后孙某甲、韩某某、孙某乙持砖块、拖把杆与何某甲、何某乙、张某某等人互殴,致张某某双眼部受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盛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韩某某、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对被害人的人体损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7.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视听资料。
二、故意伤害罪
2019年10月18日凌晨,盛某某、孙某乙、周某某(均系未成年人)及被害人孙某乙(系未成年人)等人在苏州市吴某区盛泽镇“陌陌”酒吧内,因在“蹦迪”过程中和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等人有身体碰撞而发生纠纷。之后,在该酒吧门口,盛某某至何某甲、何某乙等人处即被何某甲、何某乙一方人员揪住衣领,后双方发生互殴。何某乙采用拳打脚踢的手段伙同夺得孙某乙持有的铁棍的何某甲一起,共同殴打孙某乙,致孙某乙左上肢受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铁棍等物证;
2.门诊病历等书证;
3.证人盛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对被害人的人体损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8.案发现场监控、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视听资料。
三、归案、认罪认罚
2019年12月18日、2020年5月31日被告人孙某甲、何某甲经联系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被告人韩某某、孙某甲、何某甲、何某乙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0月20日、21日,被告人韩某某、孙某甲、何某甲、何某乙在均分别值班律师、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孙某甲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系聚众斗殴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孙某甲、何某甲、何某乙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某某、孙某甲、何某甲、何某乙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孙某甲、何某甲犯罪以后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何某乙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文群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韩某某、孙某甲、何某甲、何某乙现均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某区**镇,联系电话:1762560****(韩某某)、1776805****(孙某甲)、1768410**(何某甲)、1555735**(何某乙);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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