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320723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苏省灌云县**镇**路**号**幢**单元**室,现住在**庄路**弄**号**室。
2019年11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2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3505821995********,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在福建省晋江市**镇**村**号,现住在**路**号**期**号楼**室。
2019年11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2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431124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湖南省道县**镇**村**组,现住在**路**号**期**号楼**室。
2019年11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2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翁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352201199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农民,户籍在福建省宁德市**镇**村**路**号,现住在**路**号**期**栋**室。
2011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8个月。2019年11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2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陈某甲、吴某某、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甲、陈某甲、吴某某、翁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5时许,被告人孙某甲、陈某甲、吴某某、翁某某在**路**号**楼就餐结束后,在该饭店遇见同在该饭店一楼大厅的内就餐的被害人张某某、肖某某、孙某乙、宋某某等人。后被告人孙某甲一方因不满张某某一方争抢代驾生意而酒后滋事,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孙某甲指使陈某甲掌掴肖某某,张某某欲进行理论时,被告人孙某甲将酒瓶砸碎,并用碎酒瓶将张某某扎伤,被害人张某某、肖某某等人持啤酒瓶与孙某甲等人持酒瓶对峙,双方被劝开,后被告人孙某甲借着酒劲将饭店的一张空桌子掀翻,双方再起争执,后又被人劝开,后被害人孙某乙在饭店内将被告人陈某甲摔倒,双方再次发生推搡、扭打,被告人孙某甲与张某某互殴对方面部,被告人翁某某踢打摔倒的孙某乙头部,后被告人孙某甲、陈某甲、吴某某、翁某某追打肖某某,对逃至“极乐汤”停车场的肖某某拳打脚踢,后又与赶来的张某某、孙某乙、宋某某等人进行互殴。至双方多人受伤。后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因外伤致右手挫伤面积6平方厘米以上,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肖某某因外伤致面部、体表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2019年11月10日,被告人孙某甲、陈某甲、吴某某、翁某某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肖某某、孙某乙、宋某某的陈述证实,张某某、肖某某无故被被告人殴打致伤的事实。
2、证人陈某乙、陈某丙、曾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孙某甲、陈某甲、吴某某、翁某某无故殴打他人的事实。
3、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孙某甲、陈某甲、吴某某、翁某某到案情况。
5、验伤通知书、伤势司法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的伤势情况。
6、相关视频材料证实,被告人孙某甲、陈某甲、吴某某、翁某某作案的过程。
7、相关公安机关户籍信息材料、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孙某甲、陈某甲、吴某某、翁某某的身份及前科劣迹的情况。
8、案发经过表格证实、被告人孙某甲、陈某甲、吴某某、翁某某的到案情况。
9、被告人孙某甲、陈某甲、吴某某、翁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陈某甲、吴某某、翁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陈某甲、吴某某、翁某某无事生非、持械殴打多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陈某甲、吴某某、翁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陈某甲、吴某某、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孙某甲、陈某甲、吴某某、翁某某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建忠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番号2**/19****47)、陈某甲(番号3**/19****46)、吴某某(番号1**/19****48)、翁某某(番号2**/19****43)被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独任制)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四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故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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