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3568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2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福建省连江县**镇**村**街**号,暂住上海市松江区**楼**路**弄**号**室。2012年11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7月24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别名李某丙),女,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4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四川省长宁县**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松江区**镇**楼**路**弄**号。2019年7月4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斯某某,女,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529211995********,蒙古族,本科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内蒙古自治区**号,暂住上海市松江区**楼**路**弄**号。2019年7月4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2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四川省宣汉县**镇**组**号,暂住上海市松江区**镇**楼路**弄**号。2019年7月4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郭某某、斯某某、刘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0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1月21日、11月22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11月2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11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至2019年7月3日,被告人孙某甲、郭某某伙同林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区泗泾镇古楼公路1876弄18号佘山湾大浴场,组织胡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女子在该场所从事卖淫活动。其中,2018年8月至2019年7月,非法获利合计人民币103万余元。被告人斯某某、刘某某明知上述组织卖淫活动,仍予以协助。其中被告人孙某甲系佘山湾大浴场老板,负责管理财务和员工工资的发放;被告人郭某某系佘山湾大浴场经理,负责浴场的日常经营管理,包括招聘并安排员工工作、招揽嫖客、收取嫖资、结算并发放卖淫分成;被告人斯某某由被告人郭某某招聘安排,负责接待嫖客至暗房进行嫖娼活动、收取嫖资;被告人刘某某由郭某某招聘并安排,协助被告人斯某某接待嫖客、让卖淫女上钟、收取嫖资。
2019年7月3日,公安机关至上址抓获被告人郭某某、斯某某和刘某某。2019年7月24日,被告人孙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但其到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胡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崔某某、万某某、孙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作案现场照片、账单照片证实,其等人在本区泗泾镇古楼公路1876弄18号佘山湾大浴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告人斯某某负责接待嫖客,收取嫖资,为卖淫女送饭,被告人刘某某系工作人员。
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8年夏天,其之前在KTV打工时认识的同事李某丙让其办一张银行卡要使用,后其将办理好的一张农行卡交给李某丙,其办银行卡所留手机号码为李某丙提供,后李某丙称其银行卡绑定李某丙的支付宝无法提现,让其帮忙,后李某丙让斯某某将李某丙的手机拿过来,其用李某丙手机打开支付宝和微信进行人脸识别后,李某丙就可以用支付宝和微信把钱提现到以其名义办理的农行卡上。其称当时李某丙正在本区泗泾镇古楼公路1876弄18号佘山湾大浴场上班,该浴场系李某丙的男朋友和亲戚所开,听李某丙讲浴场有几个老板,由于闹矛盾,因此以其名义办银行卡用来收取浴场的营业款。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10月,其经被告人郭某某招聘至本区泗泾镇古楼公路1876弄18号佘山湾大浴场上班,2019年4月,郭某某让带客人去找小姐。佘山湾大浴场的老板是林某甲、被告人孙某甲负责浴场的财务和发放工资,被告人郭某某是佘山湾大浴场的经理,负责安排员工工作及给客人介绍小姐,收取嫖资,被告人斯某某负责带敲大背的客人和收取嫖资,被告人刘某某是带客工作人员。
4.《商铺租赁合同》、《商铺租赁合同终止协议》、证人孙某丙、张某乙的证言、协助查询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2017年7月3日,被告人孙某甲以林某乙的名义与房东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租赁本区泗泾镇古楼公路1876弄18号作商业经营,并向房东委托管理的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孙某丙支付租金及水电费等相关费用,2019年7月8日,被告人孙某甲与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终止协议,提前解除租赁合同。
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及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郭某某、斯某某、刘某某处扣押手机各一部并随案移送,另从被告人郭某某处扣押佘山湾大浴场工作手机三部,从被告人孙某甲处扣押手机一部。
6.交易明细证实,涉案的佘山湾大浴场通过微信收取嫖资人民币647,607元,通过支付宝收取嫖资人民币388,843元。
7.微信账号信息、聊天记录及支付宝账号信息证实,昵称为“温柔的人”的微信账号专门为涉案佘山湾大浴场用于组织卖淫活动中招揽嫖客、收取嫖资、转移嫖资等用途及被告人郭某某使用该微信账号的情况,张某甲的支付宝账号专门用于收取嫖资、转移嫖资等用途。
8.被告人郭某某的微信交易记录、微信账单、支付宝账单证实,被告人郭某某收取微信昵称为“温柔的人”转来的嫖资后又转到孙某甲微信账号的情况及郭某某支付宝收取的嫖资又转到名称为“澳辉”的支付宝账号的情况。
9.被告人斯某某支付宝账号、账单及被告人刘某某微信账号、账单及支付宝账号、账单信息证实,被告人斯某某支付宝收取嫖客支付的嫖资后转入张某甲的支付宝账户情况,被告人刘某某的微信、支付宝收取嫖客支付的嫖资后分别转入“温柔的人”微信账户及张某甲支付宝账户的情况。
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李某乙、李某甲、胡某某与万某某、崔某某、孙某乙均因卖淫嫖娼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行政处罚的情况。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证实,被告人郭某某、斯某某、刘某某系均系被抓获到案,被告人孙某甲系自动投案。
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孙某甲、郭某某、斯某某、刘某某的身份信息及被告人孙某甲的前科,其四人在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3.被告人孙某甲、郭某某、斯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郭某某、斯某某、刘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孙某甲拒不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斯某某、刘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郭某某伙同他人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二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斯某某、刘某某明知他人组织卖淫,仍提供协助,其二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在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郭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斯某某、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建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刘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某、斯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六册(光盘一张)、证据材料一册和《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一页。
3.《赃证物品清单》四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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