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3088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251989********,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在山东省齐河县**镇**村**号。
被告人郝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5231992********,汉族,中专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在山东省茌平县**镇**村**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96********,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在山东省滕州市**镇**村**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3221995********,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在山东省高青县**坊镇**村**号。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5021992********,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在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村**号。
上述五名被告人均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3日经本院审查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等五人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0年9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五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五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6月至2018年6月,黄某甲(另案处理)先后注册成立聊城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山东**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济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安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山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戊公司”)等企业,并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陆续从事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即提供短信通道为客户发送各类营销短信。*甲公司、*丙公司、*丁公司、*戊公司均系*乙公司的子公司。黄某甲系上述所有公司的实际经营控制人。黄某乙(另案处理)担任公司运维总监,负责上述所有公司发送的营销短信的审核;被告人孙某甲、李某某(另案处理)担任公司区域总监,其中被告人孙某甲负责*乙公司、*甲公司、*丁公司的经营管理,李某某负责*戊公司、*丙公司的经营管理;被告人郝某某担任公司财务总监,负责审核销售订单、为客户进行平台充值,并核算员工工资及提成等。
2019年起,为提高公司销售业绩,黄某甲等人授意上述各公司在承接业务的过程中,在明知他人系为实施赌博、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发布信息的情况下,仍承接该类短信营销业务,并采用修改敏感字眼、套用各银行及金融公司签名、冒用正规金融机构名义等方式规避三大运营商的监管,以此为赌博、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向包括上海在内的全国各地不特定手机用户发送推广信息。经鉴定,仅2020年3月至5月间,上述公司累计发布涉嫌违法犯罪短信约3000万条。
其中,被告人王某甲系*乙公司*甲战队队长,带领孙某乙、刘某某、张某某等10余名业务员;被告人杜某某系该公司*乙战队队长,带领王某某、董某某、林某某等多名业务员;被告人王某乙系该公司*丙战队队长,带领徐某某等多名业务员,各自开展短信营销业务,并根据业务量提成。战队长、总监均根据各自所在战队及公司的总业绩进行提成。经鉴定,2020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孙某甲组织*乙公司的各级业务员累计发布涉嫌违法犯罪短信约1900余万条,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带领的*甲战队累计发布涉嫌违法犯罪短信约140余万条,被告人杜某某带领的*乙战队累计发布涉嫌违法犯罪短信约90余万条,被告人王某乙带领的*丙战队累计发布涉嫌违法犯罪短信约1700余万条。
2020年2月22日,家住本市闵行区的被害人朱某某因收到*戊公司*丁战队业务员步某某发布的网贷诈骗短信,先后被骗钱款共计人民币2.75万元。另经公安机关查证,全国各地另有多起诈骗案件被害人所收到的诈骗短信的内容、链接、签名等信息与上述公司发送的短信信息一致。
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孙某甲、郝某某、王某甲、杜某某、王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王某乙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万元、2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乙公司、*甲公司、*丙公司、*丁公司、*戊网络公司营业执照和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等书证证实,黄某甲注册成立上述公司并经营短信营销业务的事实。
2.证人崔某某、李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杜某某、王某乙带领各自战队业务员发送涉嫌违法犯罪短信并从中提成的事实。
3.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电子数据证实,*乙公司各战队发送涉嫌违法犯罪短信的情况。
4.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及同案人步某某的证言证实,朱某某接到步某某发送的带有虚假链接的诈骗短信后被骗钱款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关于犯罪嫌疑人黄某甲等人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案件比中相关案件的情况说明》证实,上述公司所发送的短信系为他人实施诈骗、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发布的事实。
6.我院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杜某某、王某乙已退出违法所得。
7.同案人孙某乙、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董某某、林某某、徐某某及被告人孙某甲、郝某某、王某甲、杜某某、王某乙的历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郝某某、王某甲、杜某某、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郝某某等人身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王某甲、杜某某、王某乙结伙,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甲、郝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杜某某、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郝某某、王某甲、杜某某、王某乙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甲、郝某某、王某甲、杜某某、王某乙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甲、郝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甲、杜某某、王某乙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清
检察官助理张应逸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郝某某、王某甲、杜某某、王某乙现均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十七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意见书》各五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
(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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