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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甲、邱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528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现住元阳县**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元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邱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528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现住元阳县**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元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7日,孙某乙与丁某甲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并拉扯。3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甲、邱某某与猴某某(另案处理)、丁某甲、丁某乙等人在元阳县**乡**村委会**村公房协商孙某乙受伤送医院医治一事,在协商过程中,双方发生拉扯,猴某某(另案处理)用刀刺伤孙某甲脸部,被告人邱某某用凳子致伤丁某甲头部等处,被告人孙某甲用凳子致伤丁某乙头部等处。经鉴定,被鉴定人丁某乙、丁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孙某甲、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邱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各判处被告人孙某甲、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丽梅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邱某某现被羁押于元阳县看守所;

移送卷宗3册,光盘6张;

《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_,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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