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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甲、赵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公诉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281997********,汉族,小学文化,群众,系河北省阜城县**镇**村人,2016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阜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9年6月19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阜城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本院依法批准逮捕,并由阜城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21989********,汉族,小学文化,群众,系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镇**村人,2019年7月28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阜城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本院依法批准逮捕,并由阜城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阜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8月30日已告知上列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本案因证据不足于2019年9月29日第一次退回阜城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阜城县公安局于同年10月29日补充侦查完毕后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因证据不足于同年11月28日第二次退回阜城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阜城县公安局于同年12月26日补充侦查完毕后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依法讯问了上列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赵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告人孙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侦查查明:

2019年5、6月份,被告人孙某甲为牟利将自己名下的9张银行卡及U盾卖与被告人赵某某,后又带领孙某乙、韩某某、孙某丙、潘某某共办理18张银行卡及U盾,将其中16张银行卡及U盾卖与赵某某。孙某甲被侦查机关抓获后,在孙某甲处扣押孙某乙、潘某某名下银行卡各1张。

2019年5、6月份,被告人赵某某为牟利收购孙某甲等人的25张银行卡及U盾,后卖与张某甲(另案处理),非法获利10000余元。赵某某被侦查机关抓获后,在赵某某处扣押其收购的崔某某、曹某某、邢某某、孙某丁、李某某、张某乙银行卡各1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微信截图、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上列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3、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4、电子数据;

5、证人孙某乙、韩某某、潘某某、孙某丙等人的证言;

6、被告人孙某甲、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被告人赵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占营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赵某某现羁押于阜城县看守所;
    2、案卷四册;

3、具结书附卷移送;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电子数据U盘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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